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及非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的,处50元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依法扣留车辆。
第十八条 驾驶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逾期不来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电动自行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不超过40千克,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前后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