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晨与本田的商标之争:豪晨的归豪晨,本田的归本田!
[提要] 豪晨与本田的商标之争:豪晨的归豪晨,本田的归本田!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首先,被异议商标取自英文字母“K”“H”,为了配合车辆使用的习惯,也为了便于消费者易记,特把两个字母浓缩为一个标识,从该商标的外观来看,明显是“K”“H”的结合体,而“K”的元素更多,是被完整表现的,也是不容忽视的!
其次,引证商标为一个字母“H”,正如异议所说,此标的特点在于中间的横线有别于一般字母居中的位置,而是非常接近下部,而被异议商标根本就没有此横线,而是两个主结构完全分离。虽然两商标都加有四边形外框,但这是一般车辆商标的普遍做法,此框并没有识别性。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字母有着绝然不同的视觉效果。
第三,商标的标识相近并不代表必然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近似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一个事实概念,即只有构成混淆的近似商标为商标近似。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6】68号)《解答》要求:“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虽然两商标都是四边形外框内含一个字母,但两字母的形状、含义、读音均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对已取证商标的补充申请,不存在恶意。
被异议人在2011年7月28日已取得“”商标权,而异议人对此标并没有异议,可见对此标的存在是认可的,包括其中的图形部分为了配合商品上的使用及行业内的普遍用法,特再把图型部分单独再申请注册。但无论是在前混合注册还是在后单独注册,都是被异议人的原创品牌,与引证商标无关。
三,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有差异。
首先,异议材料中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均为异议人自述,且为打印件,部分无法确定时间,也无其他材料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也在国内一定影响力,构成《商标法》所述驰名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只被用于汽车(四轮)上,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均为两轮或三轮车辆,而两轮及三轮车和汽车不论是生产厂家、消费群体、购买场所、商品价格都有着天壤之别,两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也不必然延伸到两轮(三轮)车上,与被异议商标不会混淆。
结束语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所以,异议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不合理的,其向商标局所提出的理由也同样没有合法的基础。反映出异议人对《商标法》有错误或歧异的理解。如果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核准的话,后果是难以想象的,这将完全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请求国家商标局驳回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所注册的10393510号商标的异议请求,给予注册。
第二部分:国家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第三部分:注册证书
第四部分:豪晨门店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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